中共秦皇岛市纪委
秦皇岛市监 察 局
 关于招商引资工作中违纪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2002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行为的监督,保证
其廉洁、高效、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根据《中
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
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方面的政策、规定各级各部门负有
贯彻落实的责任。未按要求组织实施的,给予该单位及其主管人员通报批
评或采取组织措施给予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
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处分及相应
的政纪处理。
  第三条 外商、港澳台商和外地在秦皇岛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来秦
投资企业)到有关单位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报批项目,应在
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批、办理。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程序,贻误项目审批
或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通
报批评或采取组织措施给予处理;情节较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
分条例(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人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党纪处分及相应的政纪处理。
  第四条 在为来秦投资企业办理注册、审批、验收等有关手续过程中,
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收受索取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第七十一条给予党纪处分及相应的政纪处理。
  第五条 来秦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
咨询、职业介绍、代理及信息等中介机构。为来秦投资企业指定中介机构
或干涉中介机构正确履行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从中收取好处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一条给予党纪处分及相应的
政纪处理。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险种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工作
上的影响,强行向来秦投资企业推介其它保险险种或委托非保险机构受理
来秦投资企业的保险业务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
予通报批评;从中收取好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第六十一条给予党纪处分及相应的政纪处理。
  第七条 对来秦投资企业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检疫,超过标准规
定和技术法规要求抽取样品;超过规定时限出证或不按规定送还样品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条 供电、邮政、电讯、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单位,利用其
独占经营地位,强买强卖,强制来秦投资企业接受有偿服务的,依照《中
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七十四条给予党纪处分及相应的政纪
处理。
  第九条 对来秦投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乱拉赞
助,违反规定擅自对来秦投资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活动以及向来秦
投资企业借款、借物的,依照河北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制止向企业乱收
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乱拉赞助、减轻企业负担的实施意见》和有关规定
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党
政纪处分。
  第十条 到来秦投资企业报销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及非法占有
来秦投资企业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五十
九条给予党纪处分及相应的政纪处理。
  第十一条 对滥用职权排斥、歧视、限制、干预来秦投资企业的合法
经营活动的,给予通报批评或采取组织措施给予处理。非法查封、扣押、
冻结、没收来秦投资企业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第九十九条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处分及相应的政纪处理。
  第十二条 与来秦投资企业交往中,违反规定,由企业出资进行旅游
或者以其它方式挥霍浪费企业资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第八十六条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处分及相应的政纪处理。
  第十三条 与来秦投资企业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
请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五条给予党纪处
分及相应的政纪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与来秦投资企业交往中,接受来秦投资企业
所送的礼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不交公的,分
别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给
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处分及相应的政纪处理。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于部未经批准在来秦投资企业中兼职的(包括名
誉职务)以及兼职领取报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第八十九条给予党纪处分并给予相应的政纪处理。利用职权为亲友经商办
企业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八条
给予党纪处分及相应的政纪处理。其配偶、子女违反规定在来秦投资企业
任职的,比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
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与来秦投资企业交往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中收受贿
赂或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国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一条给予党纪处分并给予相应的政
纪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执法机关在办理来秦投资企业的经济案件中,有
“两错”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一十
一条和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党纪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理。
  第十八条 执法执纪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
行为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给予
有关责任人员党纪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理。
    第十九条 在招商引资中,泄露有关秘密文件、资料或在保密工作方
面失职,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
百零九条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理。
  第二十条 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按照《中国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处
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理,并将所获取的荣誉及其它利益给予取消或者纠正。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被来秦投资企业就同一事项三次以上
有理投诉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采取组织措施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工作人员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
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不制止、不查处,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
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招商引资中,有其它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
予有关责任人员党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处理办法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
权限和有关审批程序办理;对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
例(试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进行党纪处分并给予相
应的政纪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从轻、从重情节的,给予从轻或减轻、
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处理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
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各人
民团体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